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玉溪市**工贸有限公司、李*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刘晓岗律师 时间:2023年11月22日 114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  律师观点分析
  刘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
  案件基本情况:

  上诉人玉溪市云*工贸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云*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李**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,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(2019)云04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  裁判分析过程:
  一审法院认为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[2005]12号)规定:“一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。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二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:(一)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(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)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;(二)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“工作证”、“服务证”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;(三)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‘登记表’、‘报名表’等招用记录;(四)考勤记录;(五)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。”其中,(一)、(三)、(四)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本案中,李**与云*公司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,李**到云*公司工作,其工作受云*公司的安排管理,所提供的劳动系云*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,云*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**,李**受云*公司的劳动管理,且云*公司已为李**购买了相关保险,故云*公司与李**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云*公司主张其与李**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条、第七条之规定,判决:“原告玉溪市云*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**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”
  二审中,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。
  经审理,李**受伤的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,本院不作认定;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  本院认为,云*公司、李**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,双方达成口头试用约定后,李**到云*公司工作,其工作系云*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,受云*公司的安排管理,且云*公司为李**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。”自李**到云*公司工作之日,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。云*公司上诉主张与李**不存在劳动关系,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支持。
  裁判结果:
 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刘晓岗律师(联系电话:13308770599)系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,2015年通过司法考试,执业以来秉承精益求精、诚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云南-玉溪
  • 执业单位: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
  • 律师职务: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530420********72
  • 擅长领域:合同纠纷、工程建筑、交通事故、劳动纠纷、刑事辩护